(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黎制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制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制忠,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黎制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黎制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黎制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黎制忠窜至宜丰县桥西乡黄陂前村新屋组吴某某家中牛栏处,趁无人之际,打开牛栏门,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所饲养的小母黄牛一头。经鉴定,该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黎制忠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早上6点,他发现自家的一头小黄牛被盗,叫他儿子吴某甲报了警。警察没来之前,他想到当天徐家渡当牛墟,有人会去买牛,便要他儿子骑摩托车带着他从宜石公路往石市镇那边去。路过石市镇竹丛组大桥时,他发现他家小黄牛被绑在马路边一根柱子上,他儿子就打电话联系了警察。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早上6点,他父亲吴某某发现家里的小黄牛被盗,他赶紧报警。在警察来之前,想起上高徐家渡当牛墟,有人会去买牛,他骑摩托车带着他父亲从宜石公路往石市镇那边去。路过石市镇竹丛组大桥时,他父亲发现马路边有只小黄牛绑在一根柱子上。他们就下去看了下,发现是他父亲的牛。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早上不到六点时,他在家听到黎某甲在叫他,出去看到桥西乡黄陂前村的一个人牵了一头小黄牛,要他帮忙找个车子把小黄牛运到上高徐家渡去卖。他和这个人刚把牛赶上他的三轮摩托车,牛就自己跳了下去,后他不同意运,去田里做事去了。4、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早上七点左右,有一个男子要他帮忙把黄牛推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他和这个男子及黎某某一起把黄牛推上车,牛被推上车又跳了下来。5、上诉人黎制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他因没钱花,就想搞点东西来换钱,想到同村新屋组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讨牙”家有一头小黄牛,正好徐家渡当牛墟,他就趁着晚上有月光走路到了“讨牙”家关牛的牛栏,将小黄牛牵走。走至石市镇竹丛组的马路边上时,他累了,想起附近有个认识的人叫黎某某,便找到黎某某帮他找三轮车运牛。他们赶牛上车牛不上去,就叫路口一个男的帮忙。他们三人把牛赶上车后,小牛自己跳下来,黎某某便不愿意运,骑三轮车走了。他重新接好牵牛的绳子,把小牛牵到宜石公路,并绑在路边的柱子上,正在想要怎样把牛运到徐家渡时,发现“讨牙”和他儿子骑摩托车过来,他就没去管牛,赶紧往村里跑了。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黎制忠指认其盗牛地点为吴某某家牛栏,逃跑前拴牛地点为吴某某在竹丛组找到牛的地点;黎某某、黎某乙辨认出黎制忠是想用三轮车装牛的人。7、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53号、(2014)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黎制忠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黄牛价值为6000元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黎制忠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10、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及上诉人黎制忠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黎制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黎制忠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黎制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黎制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黎制忠的认罪态度,对黎制忠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茶花审判员 李湘宜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珑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