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生与被告魏明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杨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明喜。原告杨建生与被告魏明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生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魏明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魏明喜因开办垫块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魏明喜称资金紧张没有归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建生现金壹拾万元整。魏明喜(捺印)2012.12.4号。”又过3天,原告要求被告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2013年年底前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明喜因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建生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魏明喜向原告杨建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魏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