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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文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文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利,白文利,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平泉镇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文利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白文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0日离开,被告离开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00元。被告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单方离开用人单位,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但被告的擅自离岗,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950.00元,也不同意为其缴纳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辩称,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辞职前即2014年8月20日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200.00元。由于原告不给我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要求原告为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0.00元(3.5月×3200.00元),并为我缴纳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安某某和白文利是工友,白文利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安某某也在一起工作,白文利的工作是看磨,每月工资是320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原告公司是两个工资表,基本工资一份,奖金一份,领取工资时,每人签两次名。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和白文利是工友,白文利走时,刘某某还在矿上干活。他们的月工资都是3200.00元,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一次,签两份工资表。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已超出举证期,按证据规则,书证大于证人证言。仲裁时,已提供了工资表,证明白文利的工资为每月平均1700.00元,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通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原告离开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附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工资表及工资附表都有异议,原告每月都有两份工资表,被告都签两次字,但原告只提供了其中的一份,工资明细表即附表也是假的,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的工资数额确实就是平均每月1700.00元。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月工资表及附表,体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7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月工资是32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一次,签两份工资表,结合2014年河北省采矿业工资标准每月5159.00元,证人系原告公司工人,两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虽超期申请出庭作证,因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1700.00元,明显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白文利于2011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2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2月4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没有异议,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时间不予保护。原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为被告白文利缴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白文利经济补偿金11200.00元(3200.00元×3.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金来源,逐步实际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