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李先学,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李瑞,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某甲,男,生于1978年2月1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李瑞、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30日在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子祝某丙,2009年生育一女祝某乙。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祝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祝某乙随原告生活;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30日在彭山县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子祝某丙,2009年生育一女祝某乙。1998年双方外出打工,2008年回到彭山共同创业。从恋爱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因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缺乏勾通与理解,致使矛盾加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复印件、婚生子女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经过了长达近20年的夫妻生活,并生育一子祝某丙、一女祝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经济琐事缺乏理解与沟通,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只要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在庭审中,被告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弥补过错的机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