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明光、陈建男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光,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明光,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明光、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萧刑初第00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明光、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杜明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明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明光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明光撤回上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