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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怀林诉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怀林,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直属分公司,李和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18号原告梁怀林,男,生于1970年5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机场路三段***号。委托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傅玉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直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路09-14-54。负责人颜昌,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和宁,男,生于1966年5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机场路三段***号。本院受理原告梁怀林诉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遵义分公司),第三人李和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富强公司遵义分公司和梁怀林、李和宁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黔西南州兴仁县煤电化一体化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应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协议第一条确定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经济开发区巴铃工业区(兴仁县巴铃镇),即协议双方如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履约地(工程所在地)贵州黔西南州法院起诉。即便没有协议管辖,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都是贵州公司,住所地也在贵州,故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贵州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梁怀林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答辩人不是《黔西南州兴仁县煤电化一体化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对答辩人无约束力。2、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答辩人是依据富强公司遵义分公司与答辩人于2014年9月27日协商达成的《承诺书》提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承诺书》约定,富强公司遵义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向答辩人退还保证金125万元,该款汇给李和宁后再由其转付给答辩人,逾期归还此款,则按其和李和宁签订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之间已经明确争议标的仅为保证金的退还,且答辩人请求事项也是要求按《承诺书》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不涉及其他争议标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人民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富强公司遵义分公司与第三人李和宁和另一案外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黔西南州兴仁县煤电化一体化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中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履约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中载明合同履行地在是在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经济开发区巴铃重工业区(兴仁县巴铃镇),本案中原告梁怀林起诉主张其与第三人李和宁是合伙关系,共同履行《黔西南州兴仁县煤电化一体化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在其与第三人李和宁向被告富强公司遵义分公司交纳250万元的保证金后,双方因未能继续履行《黔西南州兴仁县煤电化一体化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导致产生退还保证金争议,实质也是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并非又重新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梁怀林和李和宁都属《黔西南州兴仁县煤电化一体化项目土石方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答辩人称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即使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只有交纳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贵州省为合同履行地。即使协议管辖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的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贵州省,本院对本案也并无管辖权。且原告梁怀林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也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富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将该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南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件移送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轩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