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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81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昌浩,该公司经理。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贾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0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发现有部分存款,已划拨其银行账户37000元,其余账户无可供执行金额;(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1668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执行到位3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审判员 柏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