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贸易广场银街C36号。法定代表人��赵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宇,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西侧186号利嘉大世界综合三层l0I室。法定代表人: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阳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宇;被上诉人福建阳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福建阳涵公司与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由福建阳涵公司(乙方)为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承建的富平文博城项目工程供应钢材。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由富平项目部负责,项目部负责人张世平。合同约定,钢材结算单价为到场单价以“我的钢材网”西安市场网上(陕西龙门钢铁公司货酒泉钢铁公司)报价+其它费用(245元/吨)的总和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渭南富平文博城工地;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应提前7天以电话或者书面传真形式告知乙方钢材需求量;供货时间是按照甲方提供的供货时间和数量组织采购物资的供应。关于结算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施工计划要求向乙方提供物资的需求数量和供货时间;甲方在乙方垫资货款期间应支付乙方垫资货款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自合同签订���效后,在四个月内乙方需为甲方垫资采购甲方所需钢材1200吨;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需求计划分批组织供应采购物资;甲方如长期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利终止合。在乙方垫资供应钢材数量每累计达到1200吨时,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85%以上货款以及乙方垫资期间所有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起4个月内甲方需求量未达到1200吨时,也应支付乙方85%以上货款及乙方垫资期间所有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乙方供货给甲方开始起按4元/吨/天计算,截止甲方付款给乙方时为一个周期,未结货款部分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钢材数量(吨)×4元/吨/天×天数(即甲方每次签收货物曰期至计算货款日期间隔天数)。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应赔偿给乙方违约金,以当期货款总额及资金占用费总和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每7天为一个周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lO月31曰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结算和支付条款进行修改,甲方在乙方供应钢材710吨左右时,或原合同生效4个月未达到该吨位的。不论业主是否对甲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甲方都应在15日内支付乙方所有钢材款的70%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的参照原合同执行。甲方不能以业主资金问题迟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乙方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且甲方不能按照协议支付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或支付比例不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资金占用费每月31日对账,次月5曰前支付。合同签订后,福建阳涵公司依约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向被告工地供��钢材617.097吨,价值2353472.47元。富平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5曰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资金占用费8万元,2014年4月23曰支付资金占用费50万元、2014年6月15曰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钢材款4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689822.41元富平项目部已全部付清,对于总计多付的90177.59元资金占用费冲减货款,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仍欠原告钢材款1863294.88元。另查明,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成立,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路149号银河华庭2幢1单元12008室,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宝华,于2014年7月24日变更为赵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采购补充协议》系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与福建阳涵公司(乙方)签订,虽然甲方签章为张世平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富平���目部”印章,但合同中附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由西安分公司授权张世平负责富平文博城项目,启用富平项目部印章。故《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采购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福建阳涵公司已从2013年8月14曰至2013年12月20日共供应给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钢材617.097吨,价值2353472.47元。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钢材款490177.59万元、资金占用费689822.41元,下剩钢材款1863294.88元未付,故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剩余钢材款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因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福建阳涵公司请求终止合同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应赔偿给乙方违约金,以当期货款总额及资金占用费总和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每7天为一个周期)。原告福建阳涵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违约金215369.4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于以适当减少,酌情以未付钢材款1863294.8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l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目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因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渭南建设公司承担。对于渭南建设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予采信;渭南建设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刻西安分公司印章,合同及西安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印章及签字均为伪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渭南建设公司辩称西安分公司在经营范围中没���房屋建筑一项,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超出经营范围和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因《钢材采购合同》中附有委托书,西安分公司已授权富平项目部负责人张世平负责钢材采购事宜,且钢材买卖不属超越范围行为,对渭南建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渭南建设公司主张西安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越权经营后果自负,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不予支持。富平项目部负责人辩称福建阳涵公司未及时供货违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前述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渭南建设公司承担。遂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涵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863294.88元;三、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阳涵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为以未付钢材款1863294.8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目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4元,由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元,由原告福建阳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宣判后,渭南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资金占用费约定每吨每天4元,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2、按照普遍规律,还款均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对于此案,渭南建设公司支付的78万元,实为钢材款而非资金占用费,如认定为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3、阳涵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其单方出具的,在上面签字的人是任峰,不是渭南建设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4、一审认定资金占用费689822.41元存在重复计算。5、渭南建设公司欠阳涵公司货款为1799622.7元,而非1863294.88元。福建阳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对事实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原审查明部分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结算预付款第三款:“资金占用费自乙方供货给甲方开始起按4.0元/吨∕天计算,截止甲方付款给乙方时为一个周期,未接货款部分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钢材数量(吨)×4.0元/吨/天×天数(��甲方每次签收货物日期至结算货款日期间隔天数)。”2014年元月27日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钢材款40万元,对应钢材吨数为102.680吨,因此,自付款日即2014年元月27日起,102.680吨的资金占用费为316880.872元。自供钢材起始日即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元月27日供钢材合计617.097吨,资金占用费为309691.18元。两项合计资金占用费为626572.052元。上诉人实付资金占用费为689822.41元,应付资金占用费为626572.052元。两项相减数额相差63250.358元,为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对于上述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对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采购补充协议》系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与福建阳涵公司(乙方)签订,虽然甲方签章为张世平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富平项目部”印章,但合同中附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由���安分公司授权张世平负责富平文博城项目,启用富平项目部印章。故《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采购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包括五个小点)。因本案属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在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货款情况下才需承担的费用,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并不能与贷款利息相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吨每天4元资金占用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得到保护。上诉人认为,按照普遍还款均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上诉理由纯属臆想,首先实际生活当中不但没有这样的习惯,反而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或者本金利息同时归还,银行的贷款业务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认为,渭南建设公司支付的78万元实为钢材款,而非资金占用费,如认定为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一节。原审在事实查明中查明了上诉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8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78万元)是资金占用费。有双方认可的收款收据,所付款项属于资金占用明确无误,认为是钢材款显然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阳涵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其单方出具的,在上面签字的人是任峰,不是渭南建设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上诉理由一节。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肯定只能是收款人福建省阳涵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向付款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如果双方共同出具就成了协议或合同。至于上诉人将收款收据拿回后怎么报账、做账,由谁审核、签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资金占用费689822.41元存在重复计算一节。经原审查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共计支付资金占用费78万元,实际资金占用费689822.41元富平项目部已全部付清,对于总计多付的90177.59元资金占用费冲减货款,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仍欠原告钢材款1863294.88元。经本次庭审查明,上诉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89822.41元,仍存在多支付资金占用费63250.35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结算预付款第三款:“资金占用费自乙方供货给甲方开始起按4.0元/吨∕天计算,截止甲方付款给乙方时为一个周期,未接货款部分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钢材数量(吨)×4.0元/吨/天×天数(即甲方每次签收货物日期至结算货款日期间隔天数)。”2014年元月27日渭南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钢材款40万元,对应钢材吨数为102.680吨��因此,自付款日即2014年元月27日起,102.680吨的资金占用费为316880.872元。自供钢材起始日即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元月27日供钢材合计617.097吨,资金占用费为309691.18元。两项合计资金占用费为626572.052元。上诉人实付资金占用费为689822.41元,应付资金占用费为626572.052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合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63250.358元从原审判决货款即1863294.88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被上诉人福建阳涵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未付钢材款1800044.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款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即: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阳涵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800044.5元;变更原判第三项即: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阳涵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为以未付钢材款1800044.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目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4元,由被告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元,由原告福建阳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4元;二审案件上诉费11645元。由上诉人渭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25.1元,由被上诉人福建阳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小 平审 判 员 ��倪健代理审判员 杨 晓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