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浩然与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吴浩然,张振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李家塅镇。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湛中志,湖南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俊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华。上诉人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浩然、张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2014)汩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中志、陈俊贤,吴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取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浩然系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一直在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2月2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吴浩然在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左手中指和环指锯伤。吴浩然受伤后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随即派人将其送往公司附近一私人诊所对断指部位进行了清洗和左中指远端残修术,在进行了5天消炎处理后便停止了治疗。2012年3月8日吴浩然感觉受伤部位恢复不正常,便前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中指残端修整术后感染,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所用医疗费吴浩然没有承担。2012年5月16日,吴浩然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法医鉴定,2012年5月2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浩然为十级伤残。吴浩然随后便与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便向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汨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13日,吴浩然再次向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和陪护等进行鉴定,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浩然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叁月整,计算陪护壹人壹个月。另查明,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俊贤。2012年8月27日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湖南成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5月2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公司名称未做变更,股东发生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吴浩然是否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过庭审查实,吴浩然系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一直在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吴浩然受伤时系作为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特定的工作时间特定的工作场所从事木工事务,所用的机械设备亦系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吴浩然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因此吴浩然的受伤应认定为在向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振华将自己家的玄皮带进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加工系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不严所致,由此导致吴浩然受伤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吴浩然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木工,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亦应自负部分责任。对于吴浩然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7462元,吴浩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3年湖南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414元×16年×10%=3411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6000元,吴浩然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吴浩然未提供工资收入凭证,根据庭审时查明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吴浩然自行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其基本工资标准,故吴浩然的误工费为2000元×3个月=6000元;4、护理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浩然主张5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吴浩然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8、营养费吴浩然主张300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942元。吴浩然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48000元,剩余损失由吴浩然自行负担。虽然在吴浩然受伤后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股权发生了转让,但公司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影响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之间关于对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吴浩然损失48000元;二、张振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吴浩然负担260元,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浩然酒后擅自为他人帮工造成其本人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2、张振华作为吴浩然帮工的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上诉人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周某、舒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浩然是在为张振华帮工时受伤,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吴浩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振华未予答辩。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吴浩然对证人周某、舒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张振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人周某、舒某的证言作如下认证:对证人周某、舒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人周某、舒某的证言中均陈述张振华在要求其加工木材时向其说明已经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同意,因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吴浩然受伤时,张振华是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长;吴浩然的工作,由组长周某安排。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吴浩然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浩然是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2月2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在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左手中指和环指锯伤,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吴浩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且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按带班组长周某的指示从事木材加工时受伤。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吴浩然是在为张振华帮工时受伤,因张振华是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长,根据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将木材运往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加工是经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同意的,吴浩然作为生产工人,不可能去核实木材的所有权人是谁,而只需要按照组长的指示进行木材加工,因而应当认定吴浩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而并非为张振华帮工,原判据此认定吴浩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湖南省天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吴浩然在工作前虽曾饮酒,但依据证人的陈述,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航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