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浩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浩学,电话:。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110719,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967510,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990938,联系电话1871287714。原告李浩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0时40分,郑东生驾驶冀B×××××货车,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稻胥路交口时,与沿稻胥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第1-5肋骨骨折、两侧液气胸等”,住院18天后回家休养。2015年1月26日,唐山市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6000元,自受伤之日休息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另了解到,郑东生驾驶的冀B×××××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特依法诉讼至贵院,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921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费360元、误工费47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失2000元,合计1589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只诉请我公司没有诉请车主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侵权关系也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性质错误,故本案单诉请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郑东生为当时驾驶员。冀B×××××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浩学。2014年3月23日10时40分,郑东生驾驶冀B×××××货车,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稻胥路交口时,与沿稻胥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18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左锁骨需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约20000元,左锁骨骨性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日前1日。原告李浩学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阿里朗烧烤,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750元(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921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伙食费360元、护理费1400元(原告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服务业日工资77.8元主张)、误工费23397.4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费的完税证明,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日工资75.72元支持309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为4577元,但主张2000元),合计130238.48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82元。事故发生后,冀B×××××货车驾驶员郑东生已就原告损失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人民币19500元,交强险内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误工证明、李浩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李浩学户口身份证明、唐山市丰南区阿里朗烧烤出具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郑东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浩学损失:医疗费27921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伙食费3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3397.4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失2000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丰南镇小翟庄,丰南镇为区政府所在地,并且该地人口主流为从事非农产业工作,且原告收入来源于唐山市丰南城区,故对残疾赔偿金理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10级的事实予以支持45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5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在事故中为次责方,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35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只诉请保险公司,没有诉请车主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侵权关系也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义务,而交强险是保护受伤害第三者利益的强制义务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具有义务性,同时本次事故原告交强险外赔偿责任已与冀B×××××货车驾驶员郑东生经公安部门达成调解,原告并未主张,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就第三者损失直接向其赔偿,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东生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北分公司合法司机,且为主要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30238.48元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3397.48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失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北分公司及郑东生不再另行承担交强险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浩学损失人民币85957.48元,履行时直接向原告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51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