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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甲父亲。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66********,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暨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2月16日,经介绍人杨某、陈某某介绍,我与被告刘某甲订婚,二被告经介绍人向我索要彩礼款86000元,被告刘某甲另向我索要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四合礼2套。我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后不到5天,二被告突然提出与我退婚,随后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财物,遭到二被告的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6000元,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四合礼2套。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介绍人陈某某、杨某、王明生介绍于2015年农历2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我们收了原告80000元彩礼款及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四合礼2套。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订婚之后没几天就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刘某甲听到这个消息之后当即晕倒,随后几天不吃不喝,整日哭哭啼啼,经新窝铺卫生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女儿的遭遇也使我的心脏病加重,我和女儿的病都是因原告将婚姻当成儿戏造成的,现在我们都在治疗中,没有经济能力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我要求等我们治完病再返还。原告所说的两金和四合礼我同意返还。另外,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女儿已花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误工费2100元,换绢花费13200元,合计人民币75300元。被告刘某甲未出庭,亦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陈某某、杨某介绍于2015年4月4日(农历2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介绍人杨某、陈某某交付给二被告彩礼款80000元、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四合礼2套。订婚后不到十天,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即解除婚约。由于二被告不返还彩礼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余彩礼款86000元,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四合礼2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材料载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订立婚约后,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80000元属实,此婚约关系解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的二金和四合礼,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属当事人意思,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刘某乙反驳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