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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慧珍与被告丁成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慧珍,丁成新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程慧珍,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510826234。被告:丁成新,男,汉族,南昌车务段职工。原告程慧珍(下称原告)与被告丁成新(下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波、被告丁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日生育大儿子丁嘉珅,2006年1月4日生育小儿子丁炫轩。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两个儿子由被告丁成新抚养。离婚后,被告又与别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两个儿子毫不关心,两个儿子无人照料。被告既不给小孩学费也不关心小孩成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两个小孩的成长,对小孩的培养非常不利。两个小孩都强烈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大儿子丁嘉珅已满十周岁,愿随原告生活。小儿子丁炫轩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学习与成长,对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离婚了,离婚时在原告没有能力、没有条件抚养儿子的情况下,两个儿子都由被告来抚养。被告现虽又成家了,但现在的妻子很好,心很善良,有文化,对被告儿子的成长教育是有很大帮助的。大儿子丁嘉珅在南昌武术学校读书,吃饭、住宿都不用花钱。被告每个星期都会去南昌看他,给他零用钱,给他买零食吃。小儿子丁炫轩今年9岁读三年级,一直是被告带大的。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到学校将其偷带走了,原告为此到派出所报过案。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她送小孩回来读书,她都不理也不让小孩见被告的面。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照顾两个儿子,因为原告第一没有固定的住所,第二没有固定的职业。原告居无定所,到处漂泊,并且是一个喜怒无常的人,经常无故打骂孩子,被告不放心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期间,被告是否对小孩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有无抚养小孩的能力?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丰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3月25日自愿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丁成新抚养,抚养费丁成新自理。(二)支付宝账单,用于证明原告每个星期向丁嘉珅支付了100元的生活费。(三)两份书证,用于证明丁嘉珅在学校时,被告不关心他的生活,不给生活费,以及没有去学校看望过丁嘉珅。(四)丁嘉珅和丁炫轩出具的书证,用于证明丁嘉珅和丁炫轩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是原告教儿子的、捏造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认定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5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程慧珍与被告丁成新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丁嘉珅(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202200012017656)、丁炫轩(男,2006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98120060104761X)由被告丁成新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丁成新自理;三、被告丁成新自愿补偿原告程慧珍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送达民事调解书之日当场付清);四、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程慧珍自愿负担。”的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认定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曾给过丁嘉珅生活费的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丁嘉珅、丁炫轩都到庭确认了两份书证分别是他们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认定丁嘉珅、丁炫轩均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程慧珍与被告丁成新原来是夫妻,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程慧珍与被告丁成新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丁嘉珅(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202200012017656)、丁炫轩(男,2006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98120060104761X)由被告丁成新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丁成新自理;三、被告丁成新自愿补偿原告程慧珍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送达民事调解书之日当场付清);四、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程慧珍自愿负担。”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离开了家乡外出打工,两个小孩均由被告丁成新抚养。2014年,被告丁成另行结婚。原、被告的长子丁嘉珅今年14岁,在南昌武术学校读书。丁嘉珅在学校每学期应缴纳保险费110元、每月需缴纳伙食费45元。从原、被告离婚时起至2014年4月,丁嘉珅的保险费和生活费均由被告丁成新负担。后因被告丁成新与丁嘉珅发生矛盾,被告丁成新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给丁嘉珅生活费,直到2014年11月才重新开始给丁嘉珅生活费。在被告丁成新未给丁嘉珅生活费的这段时间,是原告给付了丁嘉珅生活费。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给付丁嘉珅生活费。在法庭上,丁嘉珅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次子丁炫轩今年9周岁。原、被告离婚以后,丁炫轩跟随被告丁成新一起生活,由被告丁成新抚养,被告丁成新送其在丰城市第四小学读书。2014年6月底的一天,原告未经被告协商同意擅自将丁炫轩从学校带走,并一直留在其身边。在法庭上,丁炫轩也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长子丁嘉珅已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要求变更由原告抚养丁嘉珅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有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法庭上提出抚养丁嘉珅每月需要800元的陈述意见以及被告抚养丁嘉珅时抚养费自理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丁成新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丁嘉珅的抚养费400元,至丁嘉珅年满十八周岁(2018年12月1日)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次子丁炫轩尽到抚养义务以及对丁炫轩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丁炫轩尚未满十周岁,其虽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丁炫轩从学校带走,留在自己身边,原告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丁炫轩原本在丰城市第四小学读书,学籍卡也由该校管理,因此让丁炫轩留在被告身边由被告抚养能保证丁炫轩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原告在外打工,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住所、工作以及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其确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因此,从小孩的利益出发以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丁炫轩由其抚养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被告丁成新与长子丁嘉珅的抚养关系,丁嘉珅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由原告程慧珍直接抚养,被告丁成新在此期间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程慧珍支付小孩抚养费计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程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慧珍负担150元,由被告丁成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谢文莉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2)......(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