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永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张永兴,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表人:黄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鲁FLZ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拆检,损失报价为12846元,原告支付拆检费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拒,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3046元。被告辩称:原告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月1日将属于其父张雷所有的号牌为鲁FLZ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7920元,原告并投保了车损保险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南山路中允红绿灯处,在处理情况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徐传寨驾驶的鲁FL13××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载明,原告车辆需维修费12846元,原告支付拆检费200元。原告投保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846元。该保险车辆被告定损为5409.7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5409.71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双方为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过高,申请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也未按规定缴纳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本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使用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龙口市博士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证明原告车辆需维修费1284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进行车损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评估申请书,也未预付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评估。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12846元,对拆检报价单中列明的原告车辆维修费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12846元及拆检费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409.71元,余额7636.29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兴保险金7636.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承担52元,由被告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