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麦彩殷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彩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彩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彩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彩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麦彩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13时,被告人麦彩殷与韩某分别两次约在东兴市东兴镇松柏村竹排江组旧桥往东兴方向300米左右的水泥路边交易毒品海洛因。第二次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韩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2小包,在被告人麦彩殷分包毒品海洛因的场所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46包,共净重9.0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麦彩殷的供述,证人韩某、麦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麦彩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麦彩殷贩卖毒品海洛因9.07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彩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彩殷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手机3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麦彩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在案现金二百元折抵罚金,扣押在案手机三部,予以没收。麦彩殷上诉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46包,原判认定为48包不当,其是帮“五哥”带毒品,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麦彩殷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麦彩殷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判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扣押清单和称量证明均证实提取的毒品是48包,上诉人称提取的毒品是46包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案人赃并获,上诉人辩称其是帮“五哥”带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且其贩卖毒品从中获利,故其此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麦彩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9.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麦彩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麦彩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了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麦彩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没收在案扣押的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麦彩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文星审 判 员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靳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