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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卫星与苏宝峰、焦作众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星,苏宝峰,焦作众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邓卫星,男,45岁。被告苏宝峰,男,32岁。被告焦作众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苏媛媛。原告邓卫星为与被告苏宝峰、焦作众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3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15年1月15日,本院向原告邓卫星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向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2015年5月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邓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星诉称,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无果。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邓卫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据。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卫星提供的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苏宝峰、众德宝公司向邓卫星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邓卫星与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邓卫星为贷款人,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为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邓卫星要求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宝峰、焦作众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邓卫星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承担(先由原告邓卫星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苏宝峰、众德宝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邓卫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