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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志山与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山,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军,孙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志山。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南路4157号法定代表人孙红玲,经理。被告王永军。被告孙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山诉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