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台县。被告人程某某,女,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和李某某是妯娌关系。2013年11月11日9时许,因李某某得知程某某女儿陈某甲在学校骂了其女儿陈思怡,李某某责骂程某某不教育子女,两人发生争吵后打架,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李某某的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远端指间关节强直,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费38428.70元(含医疗费5866.7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程某某辩解称,其女儿未骂人;由于原告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将其推到并压在其身上,为阻止原告人抠其嘴才咬了原告人手指;对原告人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系妯娌关系。2013年11月11日9时许,因李某某听说被告人程某某女儿陈某甲在学校骂了其女儿陈某乙,便责骂被告人程某某不教育子女,两人发生争吵后打架,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李某某的右手食指咬伤。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远端指间关节强直,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村卫生室、石台县仙寓中心卫生院、石台县人民医院和池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866.70元,出院后医嘱每天换药,两周后复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证人陈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各自所了解的案发情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争吵、打架并致伤的情况;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打架并致伤被害人等情况;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伤)鉴字(2014)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所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明其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双方争吵并进而相互扭打也系家庭内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即医药费58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98.96元,误工费2929.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35.18元,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0035.1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守贵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朱志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尼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