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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蒲俊佳、蒲明才、蒲紫云、蒲凌云与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芳,蒲俊佳,蒲明才,蒲紫云,蒲凌云,蒲奕君,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莫华芳,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蒲俊佳,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莫华芳,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蒲明才,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紫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凌云,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蒲瑞花,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蒲奕君,住四川省南部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18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代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飞,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美荣,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华芳、蒲俊佳、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蒲奕君与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华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蒲甫德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未参加社保。二、员工蒲甫德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月8日。蒲甫德于当天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死亡。三、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5月20日,经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甫德于2013年1月8日受伤以致当天死亡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被告。四、员工蒲甫德生前的平均工资:3730元/月。五、上一年度(2012)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六、仲裁请求:1.支付丧葬补助金20460元;2.从2013年2月起每月按373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七、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每月分别向申请人蒲某甲、蒲某乙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73元;向申请人蒲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59.5元;向申请人蒲俊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59.5元,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至《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法定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出现时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员工蒲甫德死亡时,其配偶莫华芳42周岁,父亲蒲某甲68周岁,母亲蒲某乙74周岁,女儿蒲俊佳3个月,儿子蒲某丙15周岁,女儿蒲奕君23周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蒲俊佳支付亲属抚恤金每月1119元(3730*30%);2.判令被告向原告蒲某甲支付亲属抚恤金每月11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蒲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蒲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19元;5.判令被告向六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作为蒲甫德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依法应向蒲甫德的近亲属即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一年度(2012)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予以支付六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再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六原告中,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死者蒲甫德的未成年女儿蒲俊佳、未成年儿子蒲某丙、年满68周岁的父亲蒲某甲、年满74周岁的母亲蒲某丙。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当向上述四位供养亲属每月各支付死者蒲甫德生前工资的30%即1119元(3730元×30%),但由于四位供养亲属的总比例合计超过100%,故在超过生前工资时应当自员工蒲甫德死亡的次月即2013年2月起每月各按生前工资的25%即932.5元标准支付。因蒲甫德死亡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已过去27个多月,被告应一次性向上述四位供养亲属补齐支付2013年2月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一个月即2014年4月的抚恤金25177.5元(932.5元/月×27个月),合计100710元(25177.5元×4),并还应自2015年5月起逐月支付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因此,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在上述规定的法定停止条件出现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华芳、蒲俊佳、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蒲奕君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蒲俊佳、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25177.5元,合计100710元;五、被告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分别向原告蒲俊佳、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932.5元(逐月支付至上述人员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止,其中支付原告蒲俊佳、蒲某丙至十八周岁;部分人员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后,剩余人员按每人每月1119元的标准支付);六、驳回原告莫华芳、蒲俊佳、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蒲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