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泽州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被原山西省晋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0年3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段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申伟利、栗建丰,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建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晋英、王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段某乙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5****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段某乙、段某丙),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大东沟镇段都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晋E23***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段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乙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达X级(十级);段某丙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分别达IX(九级)、X级(十级)。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E5****号车制动性能为良好状态,事故前转向性能为良好状态,事故中前部灯具全毁,灯线路断开多处,造成现场无法认定全车灯光性能,该车肇事时的车速为69±3km/h。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段某乙、段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甲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5****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段某乙、段某丙),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大东沟镇段都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晋E23***重型自卸货车(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由李某某驾驶执行职务)的尾部相撞,造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段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乙被致左髋臼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坐骨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不达25%),伤残程度达X级(十级);段某丙被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未出现典型神经系统体征,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被致左额骨骨折,左第2-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及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程度达IX(九级),左额骨骨折、脑挫裂伤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均达X级(十级)。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E5****号车制动性能为良好状态,事故前转向性能为良好状态,事故中前部灯具全毁,灯线路断开多处,造成现场无法认定全车灯光性能,该车肇事时的车速为69±3km/h。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段某乙、段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对被告人段某甲予以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的接警单,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1号理化检验报告,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02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事故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段某甲、李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023、0038、0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阳泉第一监狱狱政科的释放证明,泽州县某某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某某镇党委的证明材料,段某乙、段某丙的谅解书,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被告人段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甲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多处轻伤(不包括其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审 判 员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