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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福华与杨建平、王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华,杨建平,王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姜福华,男,83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建平(又名杨三),男,5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王二女,女,43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杨建平妻子。2015年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姜福华诉被告杨建平、王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华、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华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平向我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建平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建平于2012年10月份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份还款1万元。被告王二女系被告杨建平的妻子,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平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属实,我今年年底全部还清。被告王二女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姜福华的基本情况。2、借条影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杨建平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经结算后,将2011年10月11日借条撕毁,由被告杨建平重新打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福华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3个月结利,利息2分,借款人杨建平”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24000元。被告杨建平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二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杨建平给原告出具的,二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全部认可,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姜福华借款300000元,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月利率为20‰。后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建平将原借条撕毁,重新给原告姜福华出具了借据一份,当时双方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月利率为20‰。同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建平欠原告姜福华利息款124000元,被告杨建平将此利息款打下借条一份。在借款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建平于2012年10月1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姜福华同意将利息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核减被告杨建平给付的60000元为利息款。被告王二女系被告杨建平的妻子,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姜福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建平与被告王二女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姜福华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偿还义务。被告王二女系被告杨建平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6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平、王二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福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款60000元从中予以核减,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杨建平、王二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