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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接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和忠诉被告方水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2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乐平人。被告方某发,男,汉族,江西乐平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他家的房子飘沿,飘到了我家的地盘上,因为这个事,我们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30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被告哥哥家吃好饭后,就叫被告哥哥方某根到他弟弟家去看一下,方某根就去了,方某根看到后,就对他先讲,被告不应该做这样的飘沿,后他们兄弟俩就叫了起来,被告讲他哥哥不应该帮外人说话。后来我们在村口马路上的商店边上,刚说几句,被告就用拳头对我的眼睛和嘴上打了几拳,就被人拖开了。我到尚德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2555.60元,CT费216元,后又转到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59.72元,后经派出所解决,被告被拘留,民事赔偿调解无效,现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31.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发辩称,一、被告不应再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赔偿。打架的过程并非像原告陈述的那样,是原告先行冲到被告家中叫骂,但被告没有理会,主动回避走出了家门。可是原告仍不依不饶,在被告家中打闹了一番,并踢了被告妻子两脚后,又追到村口马路上,双方叫了几句后,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起,被告一时没有压住火,才还的手,一拳打在原告的眼眶上,后随即被人拖开。事后,当地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希望和平解决此事,同意按派出所划定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多元赔偿原告。但原告说钱可以不要,坚持要被告坐牢。最后,派出所对被告拘留六天,放弃对被告的追究了结本案,被告不必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住院费、医疗费不实,没有根据。原告自行找了一个熟悉的私立医院,开了一些医药发票,没有住过一天院,后来到乐平市人民医院也只是挂了个病床。原告没有住过院,也就不应该有误工费、护理费等。故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发系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被告家飘沿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方某发将原告陈某某头面部打伤,造成原告陈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为此,乐平市公安局对被告方某发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乐平尚德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555.6元,后转入乐平市人民医院4天,花去CT费216元、医疗费1859.72元。经该院诊断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眼挫伤。出院医嘱:注意左眼卫生,一周后复诊。该纠纷经乐平市公安局浯口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乐平尚德医院出院记录、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乐平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范围及费用;2、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范围及费用:1、医疗费:2555.6元+1859.72元+216元=4631.32元。2、护理费:60元/天×13天=780元。3、营养、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元/天×13天=260元、30元/天×13天=390元。4、误工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费用总计7461.32元。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因相邻纠纷一事未依法采取正当渠道解决,双方发生争执并且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致伤对方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461.32元,由被告方某发承担80%即5969.05元,其它费用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元,被告方某发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高飞审判员  李茂富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