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守华与刘建翠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守华,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守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洪山村黄家店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法定代理人:赵淑清,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再审申请人刘守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守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在2010年已将家中10万余元的收入全部给付了刘某某的母亲赵淑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名下承包土地100余亩,并进而推断其年收入20万元错误,其实际只承包了7晌地,每年的收入也仅为5.6万元,刘某某的母亲赵淑清作为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抚养刘某某的义务,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某某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刘守华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在2010年已将家中10万余元的收入全部给付了刘某某的母亲赵淑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名下承包土地100余亩,并进而推断其年收入20万元错误,其实际只承包了7晌地,每年的收入也仅为5.6万元,刘某某的母亲赵淑清作为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抚养刘某某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刘守华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曾提出其在2010年已将家中10万余元的收入全部给付了刘某某的母亲赵淑清的抗辩理由,其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上述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到刘守华的居住地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洪山村调查了解,证实刘守华承包开荒地90亩,应分地15.8亩,且刘守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一亩地的收益在300元左右,故刘守华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名下承包土地100余亩,并进而推断其年收入20万元错误,其实际只承包了7晌地,每年的收入也仅为5.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守华对其在与赵淑清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晌地由赵淑清所有,以抵顶抚养费,但在离婚后一直未按该约定履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守华应负有对刘某某的监护义务,并判决其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刘守华提出的刘某某的母亲赵淑清作为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抚养刘某某的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守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刘守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守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