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58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明石申请霍广兴、宫丽华、关瑞勋、霍明旭、范庆彬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石,霍广兴,宫丽华,关瑞勋,霍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581-02号申请执行人张明石,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霍广兴,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宫丽华,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关瑞勋,男,1964年2月14生,汉族,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霍明旭,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范庆彬,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医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呼双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张明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霍广兴、宫丽华、关瑞勋、霍明旭、范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明石与被执行人关瑞勋、范庆彬协商同意二被执行人每月用部分工资偿还欠款,现申请执行人张明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给付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肖志军审判员 张松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