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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51993********,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院上某村。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海燕、被害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某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1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武备派出所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带领协警姜某、李某丙到辖区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处警,查处一起破坏水利设施偷水的警情过程中,姜某、李某丙受赵某帅指派先行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并拍照,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处警人员,采取用手扶车摇把子打协警姜某头部、扭打、谩骂处警人员等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经法医鉴定,姜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武备派出所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带领协警姜某、李某丙到辖区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处警,查处一起破坏水利设施偷水的警情过程中,姜某、李某丙受赵某帅指派先行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并拍照,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处警人员,采取用手扶车摇把子打协警姜某头部、扭打、谩骂出警人员等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经法医鉴定,姜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为了维护徐某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8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666.67元、护理费116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890.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不认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告人伤情不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武备医院的病历记载是7月7号入院,记载头部受伤3天,可推理其在7月4日受伤,故该伤与被次伤害无关。根据一般情况,治疗都是从低等级医院转到高等级医院,而原告从高等级医院转入低等级医院不符合常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并不是派出所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带领协警姜某、李某丙出警,而是姜某、李某丙二人单独处警,其执行公务的身份是不合法的。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破坏水利设施偷水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实施暴力殴打姜某的行为,而被告人有证据证实其当时受到处警人员殴打,致使自己多处殴打的伤情,妻子也被殴打致伤。证明派出所处警人员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当天对处警人员有一些过激言行,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和威胁,同时被告人有证据证实出警人员执法过程中有暴力执法行为,并对被告人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范畴,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武备派出所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带领协警姜某、李某丙到辖区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处警,查处一起破坏水利设施偷水的警情过程中,姜某、李某丙受赵某帅指派先行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处警人员,采取用手扶车摇把子殴打协警姜某头部、谩骂处警人员等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经法医鉴定,姜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姜某受伤后,先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和莱西市武备卫生院住院治疗。但其未能提供莱西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或者住院病案,只提供了费用清单,因此其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无法确认。其在莱西市武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91.64元。另外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武备派出所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带领协警姜某、李某丙到辖区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处警,查处一起破坏水利设施偷水的警情过程中,姜某、李某丙受赵某帅指派先行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并拍照,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处警人员,采取用手扶车摇把子打协警姜某头部、扭打、谩骂处警人员等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经法医鉴定,姜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鉴定意见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受检者姜某头部头皮创,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认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村民)证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我和组长高某发现在我村北有人破坏我村的水利设施,我们跟村主任李某林说后,李某林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带他们到村北一处凹地,发现地下的水管被人凿开了一个口子,旁边停着一辆手扶车从凿开的口子处抽水。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个在现场拍照,另一个到北边地里找抽水的人,一会儿张某来了,他看到派出所的人把他的机器停了,就骂派出所的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跟他解释做工作,他不听,还要动手打派出所的人,派出所那个照相的人过来拉他,张某抡起摇把子砸在那人的头上,打完后,张某跑了。(2)证人高某(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村民)证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李某林让我和组长李某甲去查查村民浇地没有水的原因,我们到村北一处凹地,发现地下的水管被人凿开了一个口子,旁边停着一辆手扶车从凿开的口子处抽水。我跟李某乙说水利设施被破坏了,李某乙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一个在现场拍照,另一个到北边地里找抽水的人,一会儿张某来了,他边走边骂。他看到派出所的人把他的机器停了,就骂派出所的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跟他解释做工作,他不听,他用摇把子把机器摇起来,派出所的人去关机器,他就用摇把子砸派出所的人,派出所那个照相的人过来拉他,说让他到所里解决问题,张某抡起摇把子砸在那人的头上,另一个派出所的人过来把住摇把子让他放手,张某不听,两人抓撕一起。被打的工作人员抱着头躺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赵所和孙警官来了,劝他。后来张某跑了。(3)证人李某乙(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村民)证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村民浇地水流不足,我派村里的两个小组长查看原因。后来李某甲对我说,有人破坏我村的水利设施。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我和组长李某甲、高某带着工作人员到了村北的一处凹地,这个地方地下埋了管子,被凿开一个口子,旁边停着手扶车,正在从被凿开的地方往外抽水。派出所的人一个在找人,一个现场拍照。一会张某来了,他边走边骂,他看到派出所的人把他的机器停了,就骂派出所的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跟他解释做工作,他不听,他用摇把子打派出所去关机器的人。派出所那个照相的人过来拉他,张某抡起摇把子砸在那人的头上,他用双手捂着头当时就晕倒了,躺在地上打电话给领导。过了几分钟,赵某帅和孙某科开车过来了,过来后赵某帅劝张某松手,让他起来解决问题。孙某科抓着摇摆子让他放手,当时张某和李某丙都倒在地上,后来他们被从地上拉起来。孙某科和李某丙松开摇把子,张某跑了。(4)证人李某丙(莱西市武备派出所协警)证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我所接到电话报警称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西水利工程管子被破坏了,有人偷水。经请示领导赵某帅所长后,赵所安排我和姜某携带相机前往现场拍照。他和民警随后到。我俩到达现场后碰到报警人李某乙等人,领着我们到了现场。我们看到手扶车正从水利工程管子里抽水,旁边没人,我把拖拉机停了。一会张某来了,他边走边骂,他用摇把子打我手腕。我同事姜某问他为什么打人,张某抡起摇把子砸在我胸口上,姜某把张某拉住了,张某用摇把子把姜某的头打破了,他当时就晕倒了。张某想跑,我拉住他,我们僵持了大约五分钟,张某的妻子来了,张某用手掰我的左手食指,并让他老婆打电话叫人。我所的赵某帅和孙某科来了,张某的老婆打电话叫人,赵某帅过去阻止她,这时张某老婆叫的人来了,赵某帅让我松手,我松手了,张某松了跑了。5、被害人姜某(莱西市武备派出所协警)陈述2014年7月6日11时许,我所接到电话报警称莱西市武备镇大某村西水利工程管子被破坏了,有人偷水。经请示领导赵某帅所长后,赵所安排我和李某丙携带相机前往现场拍照。他和民警随后到。我俩到达现场后碰到报警人李某乙等人,领着我们到了现场。我们看到手扶车正从水利工程管子里抽水,旁边没人,李某丙把拖拉机停了。一会张某来了,他边走边骂,说你凭什么停我机器。李某丙说谁让你在这抽水。张某说这时他村的地方,并且把手扶车又发动起来。李某丙又给他停了。张某用摇把子打李某丙胳膊。我把住张某,张某抡起摇把子砸在我头上,我当时就晕倒了。我给所里打电话。李某丙和张某争夺摇把子。过了一会,张某的妻子来了,张让他老婆打电话叫人。我所的赵某帅和孙某科来了,张某的老婆打电话叫人,赵某帅过去阻止她打电话,这时张某老婆叫的人来了,赵某帅让李某丙松手,李某丙松手了,张某松了跑了。我所民警追赶时,被张某叫来的人拦住了。我被同事送到医院。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在莱西市武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1.64元,其提供了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住院病案或者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在武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6.67元,因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66.67计算,未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的住院及某议休息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8天,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33.46元(66.67元×3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9.5元过高,因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35.6元(116.95元×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某应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0.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并不是派出所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带领协警姜某、李某丙出警,而是姜某、李某丙二人单独处警,其执行公务的身份是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协警姜某、李某丙先于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到达现场,尔后民警赵某帅、孙某科到达现场,此种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暴力殴打姜某的行为,经查事发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系被告人殴打姜某使其致伤,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否受到处警人员殴打致伤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案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点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