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草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积勇与苟三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积勇,苟三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草民初字第89号原告高积勇。被告苟三才。原告高积勇与被告苟三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积勇诉称,原、被告系做生意合作伙伴,合作结束后,于2013年12月1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137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请求依法追还欠款。被告苟三才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属实,欠条也是被告打的,但与原告还有些帐没有算过,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积勇与被告苟三才系做生意合作伙伴,合作结束后,于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137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以还有些帐与原告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被告高积勇所打欠条一张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苟三才欠原告高积勇款项的事实有苟三才所打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帐务未结算,但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即便与原告还有其他帐务,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处理。原告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积勇欠款13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苟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鑫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