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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天富与沈弟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富,沈弟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沈天富,男,汉族,生于1954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弟委,男,汉族,生于1987年。原告沈天富与被告沈弟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弟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天富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因购货车缺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9日,被告偿还3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偿还20000元,约定余款在2014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弟委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弟委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偿还部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天富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原2013年2月9日所出42000元的(借条)作废(已收回)。借款人:沈弟委。2014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弟委向原告沈天富的借款有被告沈弟委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弟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天富借款本金22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沈弟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弟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清英审 判 员  雷燕玲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