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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至2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逸豪假日酒店603、305房间住宿。2015年2月1日晚,何某某在逸豪假日酒店603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马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吸食。2015年2月3日14时许,谢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饶某某先后来到逸豪假日酒店305房间找何某某玩,谢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何某某提供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水壶,五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17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逸豪假日酒店查房时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吸毒的水壶、锡纸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马某某、吴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春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