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邓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初认识,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儿子邓某甲(4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甚至经常夜不归宿。我生育孩子时,被告竟因沉迷于网络游戏而把我丢在医院里,后我考虑双方已有孩子,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一直以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和孩子没有一点责任和担当。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对我的态度非常冷淡,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在确实没有夫妻感情,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邓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初相识,于2010年11月1日在河南省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甲。后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矛盾,原告郭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2)、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律规定,故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关于婚生子邓某甲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婚生子邓某甲随被告邓某某生活较长时间,故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关于婚生子邓某甲抚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院酌定,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邓某甲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子邓某甲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邓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