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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潘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潘琳,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帆(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负责人尹卫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菘(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琳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肖云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使用在被告处办理的活期实名制储蓄卡存款19,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存款不符,经向被告工作人员查询,被告知原告的该卡于2014年11月3日在外地ATM机转出14,000.00元。原告从未向任何人转帐,故向被告理论,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以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帐户进行存取款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对客户的身份及支付凭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对其开展的银行卡业务有审慎性风险管理责任,最大限度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存款被无端转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000.00元本金及该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至被告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1,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临时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银行卡、银行交易查询单两张、说明。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原告发现存款被转走后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了信息查询单;3、原告的帐户被他人在外地的ATM机上转走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1、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在我处查询交易流水,不能证明是被他人转走,不排除原告在广西或委托他人在广西转走此款的情况;2、原告的银行卡反映了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不具有良好的使用习惯。证据三、中国银行进帐单。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单位向原告打款19,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的,无异议。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切实履行储蓄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开设活期储蓄帐户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在此类合同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或其代理人持其帐户资金凭证,凭密码就能在全国任一银联网点取款(转帐)。本案中,答辩人已配合被答辩人或其代理人将存款取出,是在履行储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不能超出自己存款金额的范围要求答辩人支取存款。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有“对客户的身份证件及支付凭据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是凭空的增设,根据银行卡的使用规则,银行卡在ATM机取现方式是“凭卡凭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的ATM机审查被答辩人的身份证件,不仅不可实现,亦无合同、法律的依据;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1,000.00元,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配合被答辩人取出存款,何来利息,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办理借记卡,无存折,凭密码支取。2014年10月30日,毕节双山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转款19,500.00元到原告的该借记卡上。2014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卡上的金额不对,持该借记卡到被告处询问,经被告查询,显示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该借记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ATM机转帐14,000.00元。原告当即将该借记卡上的余额全部取出转到重新办理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原告认为在被告处的存款被无端转帐,被告应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真实身份开户办理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有妥善保管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在自己的保管下,卡上的款项被他人在外地通过ATM机转帐,被告提供ATM机给储户取款或转帐,其ATM机应该具有识别银行自行制作的银行卡的功能,以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卡的真伪,造成原告损失14,000.00元,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及密码,他人能使用具有原告信息的卡并正确输入密码转帐,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违约的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4,000.00元×70%=9,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对被告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琳损失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潘琳承担人民币61.25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承担人民币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玉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桂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