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仕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仕太。2013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翻译人李晓伟,女,山东省胶州市特教中心教师。指定辩护人韩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仕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仕太及其翻译人李晓伟、指定辩护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仕太在胶州市自家东侧大街上,因琐事与父亲赵某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仕太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仕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仕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赵仕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仕太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本案是家庭琐事引发,是与其父发生的矛盾,且被告人赵仕太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仕太系又聋又哑的人。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仕太因琐事与其父亲赵某发生矛盾,双方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家东侧大街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仕太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仕太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赵某要求对被告人赵仕太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仕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仕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仕太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仕太经司法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仕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萍书 记 员 焦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