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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非法经营罪刘某某、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芦某某,男,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霞、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营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成立车队,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艺术馆附近至兴隆台区曙光、油田井下等线路从事非法营运,通过提供私家车、雇用司机收取”份子钱”获得非法利益,并将从稽查人员获得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检查信息,由其本人或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向队内司机传达,逃避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查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套牌带有出租车标识、无出租车营运许可手续的私家车加入该车队交由郑某某为其运营,按月收取”份子钱”,并为郑某某提供部分运管部门稽查信息。2010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郑某某为其驾驶车队内无营运手续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并帮助郑某某收取车队司机上交的”份子钱”,向队内司机传达运营部门稽查信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无任何道路营运许可手续的私家车辆加入郑某某的车队内从事非法营运,并为郑某某车队内其他车辆联系驾驶司机,帮助郑某某收取车队司机上交的”份子钱”,将获取的运营部门稽查信息向队内司机传达。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郑某某伙同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在没有取得营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营运,其中郑某某非法所得227000元、张某某非法所得19600元、刘某某非法所得15000元、徐某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羚羊牌出租车,同被告人芦某某多次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鹤翔小区,由刘某某在出租车上放风,芦某某使用特制的开锁工具将小区内的一台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两台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部分”黑车”曾被运输管理部门处罚过,但其继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认定的非法所得数额过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虽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其车辆正常的保险,磨损等费用应在实际经营额中扣除。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非法所得额少,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认定的非法所得数额过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供述稳定,社会危害较小,无前科。认定其非法所得额应扣除其合理的损耗费用。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返还,请求对其在适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营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成立车队,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艺术馆至兴隆台区曙光、油田井下等线路从事非法营运,通过提供私家车、雇用司机收取”份子钱”获得非法利益,并将从稽查人员处获得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检查信息,由其本人或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向队内司机传达,逃避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查处。被告人张某某系盘锦市直属双台子区出租车运输管理所稽查中队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其将自有的套牌带有出租车标识、无出租车营运许可手续的私家车,加入郑某某的车队运营,按月收取”份子钱”,并为郑某某提供部分运管部门稽查信息。2010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郑某某为其驾驶车队内无营运手续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并帮助郑某某收取车队司机上交的”份子钱”,向队内司机传达运营部门稽查信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自有的无任何道路营运许可手续的私家车,加入郑某某的车队从事非法营运,并为郑某某车队内其他车辆联系驾驶司机,帮助郑某某收取车队司机上交的”份子钱”,将获取的运营部门稽查信息向车队内司机传达。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从事非法经营,非法所得人民币227000元、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9600元、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群众举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车辆运营活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分别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2、盘锦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共计18台车的车号码不存在,无运输证及相关资料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9台车辆的事实。4、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1300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一台红色夏利车并签订买卖合同(该车系张某某加入郑某某车队非法运营车辆)的事实。5、证人代某(张某某同事)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7、8月间,其直接或通过其妻王某乙及自家楼下经营天福花圈店的老板陈某甲,收取郑某某每月送给张某某黑车”份子钱”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7月份,在其经营的天福花圈店内每个月帮代某收钱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代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自己到楼下的天福花圈店门口帮代某收取三、四次钱的事实。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郑某某车队先后开过两台车,并由刘某某等人通知其运管部门稽查查处信息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加入郑某某黑车车队从事非法营运。黑车都是郑某某的,车队在跑活时如果被运管部门查扣,郑某某负责要车,每辆黑车交的钱数、跑活的路线是郑某某定的。大德子(徐某某)和刘某某负责管理车队,从司机手里收钱,遇到交通部门严查期间告诉司机停车,刚开始是大德子负责,后来就是刘某某管理的事实。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郑某某车队内为郑某某开黑出租车并向郑某某交”份子钱”50000余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在郑某某的黑车车队中当司机从事非法营运,共向郑某某上交”份子钱”34000元,并证实每辆黑车上交的具体费用数额由郑某某决定,黑车队的非法营运区域范围由郑某某划分。刘某某负责管理车队,基本上车队内的每辆黑车上交的费用由刘某某收取,遇到交通部门严查期间,刘某某负责向车队每辆黑车传达是否营运的指令的事实。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加入郑某某黑车车队从事非法营运,共上交”份子钱”65000元。黑车都是郑某某的,车队在跑活时如果被交通部门查扣,郑某某负责要车,每辆黑车交的钱数、跑活的路线是郑某某定的。大德子(徐某某)是从2011年6月到2012年9月帮郑某某管理黑车车队,后来就是刘某某管理了。二人负责管理车队,从司机手里收钱,遇到交通部门严查期间告诉司机停车的事实。1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4月加入郑某某黑车车队从事非法营运,上交”份子钱”2000元,车队由刘某某管理,收取上交的费用,遇到交通部门严查期间,刘某某负责向车队每辆黑车传达是否营运的指令的事实。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中旬,加入郑某某黑车车队从事非法营运,交给郑某某25000元”份子钱”的事实。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加入郑某某黑车车队从事非法营运,交给郑某某12000元”份子钱”的事实。1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在郑某某的”黑车队”当司机,在无营运手续的情况下,跑正规出租车的活,按照出车情况交给郑某某”份子钱”,徐某某负责管理,共交”份子钱”30000元的事实。1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郑某某组成黑车车队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1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郑某某车队从事非法经营,将7200元”份子钱”通过刘某某交给郑某某的事实。19、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在郑某某的”黑车队”当司机,车队内司机在无营运手续的情况下,跑正规出租车的活,并向郑某某交纳费用,由刘某某通知其稽查的相关信息,因其非法营运时间较短还未交纳费用的事实。20、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郑某某”黑车队”的司机,在无营运手续的情况下,跑正规出租车的活,车队管理人员是郑某某和刘某某,刘某某将自己的车也放在车队中,后期徐某某也管理,自己交纳费用20000元的事实。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将一辆营转非的红色夏利轿车卖给张某某的事实。2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其妹妹付某乙的前夫,其原来名下的出租车,是付某乙使用其的身份证过户的事实。23、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曾购买过一台出租车用其姐姐付某甲的身份证过户,被其前夫张某某拿走过一套车牌的事实。2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1年开始购买车辆、雇佣司机从事非法营运,获取非法所得的事实。2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购买了一台没有营运手续的车辆,并放于郑某某车队中交由郑某某经营,按月收取”份子钱”的事实。2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将自己的车辆放于郑某某车队中从事非法营运,并且帮助郑某某管理车队,雇佣司机、收取司机上交的”份子钱”,并通知司机运管部门稽查信息的事实。2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开始受雇于郑某某为其驾驶没有营运手续的车辆,帮助郑某某管理车队,收取司机上交的”份子钱”,并通知司机运管部门稽查信息的事实。28、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盘世辅鉴(2015)会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额人民币227000元、张某某非法所得额人民币19600元、刘某某非法所得额人民币15000元、徐某某非法所得额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29、扣押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王某戊、陈某甲辨认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均为二人送过钱)的事实。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黑车队”内的三辆车曾因无道路运输证被兴隆台区出租车运输管理所各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芦某某预谋盗窃,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刘某某驾驶羚羊牌出租车载被告人芦某某,多次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鹤翔小区,由刘某某在出租车上放风,芦某某使用特制的开锁工具将小区内的一台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两台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82元。二被告人将两台自行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二人均分并挥霍。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扳手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证实,失主被盗物品后报案及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芦某某的事实。2、失主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把电动车放在兴隆台区曙光街鹤翔社区鹤翔小区3号楼旁边的公共车棚中,7月13日上午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的事实。3、失主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将一台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兴隆台区曙光街鹤翔社区2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7月22日17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4、失主陈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早上,发现自己停放在兴隆台区曙光街鹤翔社区鹤翔小区车棚内的一台福田五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在刘某某手中购买一台电动三轮车的事实。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从两名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红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7月7、8日左右到7月22日期间伙同芦某某分别在兴隆台区曙光街道鹤祥小区、兴隆台区锦兴花园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由其负责开车踩点,并在偷车时把风,芦某某负责开锁偷车的事实。8、被告人芦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至7月21日伙同刘某某分别在兴隆台区、盘山县等地盗窃电动车。刘某某负责踩点,并驾车放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系向其出售电动自行车之人及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现场辨认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芦某某家中扣押9辆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事实;11、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4)第20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12、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芦某某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又因盗窃被盘山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具有前科的事实。13、涉案财物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福田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艾玛电动自行车一辆返还失主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组织”黑车队”、制定运营路线并收取”份子钱”,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参与获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提出认定的非法所得额过高的辩解及二位辩护人提出并出示车辆保险单据以证实,营运的车辆有正常的保险,磨损等费用应在实际非法所得额中扣除的观点,经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认定四被告人获得的非法所得时,已将营运车辆的合理支出与损耗扣除,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位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应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罪刑责不相适应,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其合并执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部分”黑车”曾被运输管理部门处罚过,但其继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应酌定从重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踩点,望风并销赃,被告人芦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且二被告人均分赃款,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芦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没收非法经营涉案车辆:1、辽LS2793白色KIA牌轿车一台;2、辽LV9971银灰色羚羊牌轿车一台;3、辽LM7373银白色KIA牌轿车一台;4、辽LV8982白色铃木牌轿车一台;5、辽L69663银灰色铃木牌轿车一台;6、辽L28E99白色夏利牌轿车一台;7、辽L79080银黄色铃木牌轿车一台;8、辽LK6079红色铃木牌轿车一台;9、辽L99V31白色铃木牌轿车一台,上缴国库。三、依法没收盗窃作案工具橙色、绿色、黄色手柄扁口螺丝刀各一把;橙色、黄绿色十字花螺丝刀各一把;蓝色手柄金虎牌老虎钳两把;钢制T型、L型、一字型扳手各一把;双立牌扳手一把;尖形KF牌电线钳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