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宝英与党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宝英,党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少文,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宏远,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宝英因与被上诉人党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日,方宝英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823099*******99966向党宏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823****25676转账13万元(人民币,下同)。诉讼中,证人王华(方宝英雇员)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29日晚上,方宝英拿现金5万元现金出借给党宏远。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宝英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方宝英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方宝英曾交付党宏远13万元款项,但不能证明方宝英与党宏远之间存有13万元借款的合意。证人王华系方宝英雇员,与方宝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仅系孤证,不能就此证明方宝英交付党宏远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方宝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方宝英的诉讼请求。方宝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8万元的事实。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对话录音》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在对话中多次讲到其将讼争款项转借给他人,每月可收取约1000元利息,并愿意也支付部分利息给上诉人。特别是对于其中的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对话中多次重复强调该5万元借款会立即偿还。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先是否认有收到其中5万元现金借款,却在2014年11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中又承认有收到该5万元现金,其辩称讼争款项是其与上诉人哥哥方爱淋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如果说讼争款项系方爱淋因感情原因支付给被上诉人,那么按照常理,方爱淋完全可以自己亲手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不必假手于上诉人。3、证人所述的款项金额(5万元)、给付方式(现金)等与被上诉人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内容及《对话录音》中所讲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备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进而否定证人证言,有失偏颇。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确认了本案18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收费凭证、汇款凭证》,内容是:案外人党玉文于2010年11月5日向上诉人汇款18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证明对象是:“被告所借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本案讼争18万元款项系借款是明确认可的。虽然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时将上述证明对象变更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是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已认可讼争18万元系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党宏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只是在庭审过程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才被迫向法院提交所谓证据,在程序上明显违法。具体到证据本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对话录音》及申请证人出庭。该录音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方爱淋私自录制的,其内容都是案外人方爱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话,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但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真相,依然传唤被上诉人并制作《谈话笔录》,结合所谓《对话录音》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方爱淋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也能很好的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法律的审慎态度;关于证人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天提出,而上诉人是“带着证人来”当庭提出的,而且证人与上诉人关系亲密,是上诉人的雇员,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法不予准许,但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还是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证人亦明确表示,没有看到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合情、合理、合法。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质证,但出于有利于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考虑,对这些证据一一给予回应。二、关于上诉人所谓的“一审诉讼中已确认18万借款的事实”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依法提交了《收费凭证》、《汇款凭证》,其证明对象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这点一审法院在开庭的时候已经核实过了,而且通过庭后对被上诉人的谈话也得到了印证。结合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实际上是案外人方爱淋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而非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三、本案涉及的时效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所谓的借款,在庭审时不止一次的声称:自2010年起开始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而被上诉人拒绝还款,因此,我们认为,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的是借款,那么该笔款项的期限应当自2010年起起算,而2010至本次起诉已近5年,且在五年内没有发生过任何可以致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方爱淋护照,证据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的哥哥方爱淋在英国打工多年,直到2013年7月才回国,此前没有回国过,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同居的情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方爱淋并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仅仅是接警记录,上面接警记录都是方爱淋自己陈述,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对录音光盘内容的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明确否认,故上诉人应当进一步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虽提交2009年12月3日13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但由于经济交往中汇款可能基于借款、还款、投资款、货款等各种原因,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汇款项属何性质,目前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13万元汇款系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另向其借款5万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系上诉人的哥哥方爱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故上诉人关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另向其借款5万元的主张,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另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虽在原审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对象一栏表述为证明其所借款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但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已进行了明确变更,确认这是失误,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确认本案借款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8万元未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由上诉人方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