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薛某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2012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薛某因与父母发生矛盾,遂在钟祥市承天大道城市印象小区二栋二单元1702室自己家中,打开厨房天然气阀门欲自杀。之后,被告人薛某见没有反应,又将卧室中的海绵床垫拖到客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海绵床垫。当火势在家中蔓延后,被告人薛某打电话报警,从房间跑到楼房天台上等候。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薛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家中被烧毁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79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甲、卓某某、谭某、贺某某的证言,火警案件出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钟祥市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某病历资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住宅小区自己家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薛某放火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放火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犯放火罪的定性错误,其在点燃火种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属犯罪中止和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的父母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薛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在自己住宅小区家中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薛某放火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犯放火罪的定性错误,其在点燃火种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属犯罪中止和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薛某因家庭纠纷而恼怒,先打开自家天燃气阀门,又将卧室的海绵床垫拖到客厅,用打火机点燃后至火势蔓延,此时薛某的放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至于危害后果的大小,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于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父母虽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涛审 判 员 水双代理审判员 李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