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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车辆在上海市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钦州南路遇红灯停车时,与一旁骑行助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褚某某下车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褚某某从其车辆后备箱内拿出钝器砸向陈某某,致陈某某左前臂尺骨茎突骨折,左耳廓及左耳后乳突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尺骨茎突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褚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伤势照片、赃证物品照片、通话详单、谅解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褚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拖钩一把予以没收。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