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1,男,44岁(197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1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x排x号被害人孙x2的暂住地内,盗走被害人孙x2现金人民币400元、刮胡刀1个、万能充电器1个(均未作价)。后被告人孙x1将刮胡刀及万能充电器丢弃,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先科牌多功能看戏机1台,其余部分赃款被挥霍。被害人孙x2报警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孙x1被民警抓获到案,并起获先科牌多功能看戏机1台、收据1张及现金人民币68.5元,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x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x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现金人民币六十八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孙x2。责令被告人孙x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一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孙x2;扣押在公安机关先科牌多功能看戏机一台,变价后发还被害人孙x2,抵扣被告人孙×1需退赔的违法所得;未作价刮胡刀及万能充电器各一个,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x2;扣押在公安机关收据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