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金生杰与侍明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杰,侍明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金生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周彦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明豹,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金生杰与被告侍明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金生杰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杰委托代理人周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明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侍明豹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宁夏中辉新型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47178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请求判令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7万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宁夏中辉新型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3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宁夏中辉新型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已收到7万元借款,宁夏中辉新型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被告应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47178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亦应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计算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明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生杰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47178元,合计117178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4元,由被告侍明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宁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