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暴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赫米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暴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赫米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321号原告上海暴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翰。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赫米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育松。原告上海暴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诉被告上海赫米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米斯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风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游戏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被告授予原告智能手机游戏软件弹弹三国(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独占使用许可及相关权利。原告依约支付了15万元首付款,并积极筹备后续配套工作,包括招募人员和购买设备等。但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款,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未果,所以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游戏使用许可协议》;2.被告退还15万元特许权使用费;3.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赫米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暴风公司(乙方)与被告赫米斯公司(甲方)签订系争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开发并拥有特定智能手机游戏弹弹三国的所有权和著作权;而乙方希望获得该游戏的授权以在许可区域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同时,甲方也愿意依照如下所述的条款和条件,为上述目的向乙方授予该游戏的版本(含iOS、iOS越狱、安卓)独占使用授权许可……4.1……(a)当本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0%人民币15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即第一笔费用人民币15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b)在产品于任何一个平台(包含但不限于AppleiOS,googleplay,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商店)成功发布后7个工作日内再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0%人民币15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即第二笔费用人民币15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4.5甲方银行账户资料:开户行: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开户名:上海赫米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帐号:XXXXXXXXXXXXXX……5.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能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关产品的全部资料、目标程序,以确保乙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10.2甲方义务……(e)为乙方提供产品和说明书……(f)对乙方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提供培训……(g)解决遇到的与产品相关的技术问题……(i)在合同有效期内,负责产品内容升级和相关技术维护……”2013年7月3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于系争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15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游戏使用许可协议》、付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9月至12月和2014年1月的部分银行存款对账单,以主张其为履行系争合同支出的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所作的具体工作与系争合同有所关联,并且原告承认相关人员并非只从事涉案软件的工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凭证号、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及收款人及其开户行、账号与系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预期违约的主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其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游戏使用许可协议》;二、被告上海赫米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暴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暴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上海暴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1元,被告上海赫米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