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宝山加油站东100米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驾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口的娄某某相撞,致娄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20时52分电话报警,于次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娄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婧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