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书明与董文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明,董文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张书明。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张书明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书明女儿。被告董文武。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被告董文武内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明与被告董文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被告董文武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董文武驾驶自家的冀HF79**号小型轿车,由瀑河桥西路往会展路右转时,与沿会展路由金山街方向往滨河街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额面部、左膝部、右小腿多发性擦伤。本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2.59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每天)、护理费2530元(23天×11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每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每天)、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4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340元、输液费875元(7天×125元每天),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720元。总合计为35607.59元。被告董文武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和经过是真实的,经过交警认定我方为主责,原告为次责,我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900元,但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我方承担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责事项条款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董文武驾驶自家的冀HF79**号小型轿车,由瀑河桥西路往会展路右转时,与沿会展路由金山街方向往滨河街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文武所有的冀HF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额面部、左膝部、右小腿多发性擦伤。原告住院23天,花医疗费6780.49元,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复查花医疗费1192.1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972.59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40元、拖车费340元,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26012.59元。另查明,被告董文武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分析和认定。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复查诊断证明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薪资表及工资扣减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工资扣减证明,医药收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修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董文武提交的收条、住院预交金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19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四、因原告伤情没有达到评残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其妻因生气而输液的医药费8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文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董文武所有的冀HF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明医疗费7972.5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40元,拖车费3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2300元×70%),营养费322元(460元×70%)。合计人民币25184.59元。二、原告张书明返还被告董文武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书明负担140元,由被告董文武负担3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