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曾���洪和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寿洪,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韩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曾寿洪,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文华,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寿洪与被告青海君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韩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元���由原告曾寿洪负担。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