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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某某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055.93元、残疾赔偿金1077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2000元、后续医疗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50740.33元。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5日22时55分,刘某某驾驶湘AT08**号小汽车在本市人民西路黄兴广场桥下与谭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湘AT08**号小汽车受损、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谭某某和刘某某均负同等责任。三、肇事机动车权属及投保情况:刘某某系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合同制员工,刘某某驾驶的湘AT08**号小汽车系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时保险人免赔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各方的当事人均同意保险承担的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四、原告的治疗情况: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8月21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右内踝骨折;4、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肺继发性肺结核并空洞形成;6、慢性肝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右下肢禁止负重,左上肢前臂吊带悬吊,行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每月1次,决定右下肢负重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肺结核,传染病医院治疗乙肝,复查肝功能。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6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对谭某某的“后期治疗、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用评估”进行会诊评估。会诊意见:后期治疗费用7900元、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5000左右,总费用21900元左右。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裂伤等。其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确定为425日,伤后3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后期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及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2014年10月26日骨科专家会诊意见。五、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谭某某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住院医药费49055.93元,其中的4960元系刘某某垫付。刘某某还垫付了门诊费2257.60元以及护理费2700元。2、后续治疗费219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6天计算为780元。5、残疾赔偿金按23414元×20年×23%计算为10770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7、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067元÷365天×425天计算为41995.82元。8、护理费按每天100元×90天计算为9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244193.75元,其中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额的124193.75元中,有医药费63213.53元。鉴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而谭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谭某某应自负40%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一方只应负责赔偿其中的60%即74516.25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37928.1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一方应负担的60%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计5689.22元(37928.12×15%)以及10%的免赔额,之后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的款项为61944.33元(74516.25元-5689.22-(74516.25元-5689.22】×10%),差额部分12571.92元(74516.25元-61944.33元)则应由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自行赔偿给谭某某。但刘某某垫付费用9917.60元(其中住院费4960元+门诊费2257.60元+护理费2700元)应视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从上述赔偿款12571.92元中扣除,之后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还需赔偿谭某某2654.3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谭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0000元;二、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谭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三、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谭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61944.33元;四、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远付2654.32元;五、驳回谭某某对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谭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7元,由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谷 玲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