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肇东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欲找他人理论,并携带其购买的装有汽油的油桶窜至哈大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二中队办公室,将汽油泼洒在寝室内,并扬言要点燃汽油,该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赶到的孙某某、毛某某对于某某进行安抚,并以汽油味大为由,将其骗至其他房间后报警。于某某被随后赶到的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在实施放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离开犯罪现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于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提请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曾受雇在哈大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肇东停车场从事临时工作。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一支容积5升原装豆油的空塑料桶离家后先到哈大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购买价值人民币10元约1.5升93号汽油。当日20时30分许,于某某携带桶装汽油窜至哈大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二中队值班室,将大部分汽油泼洒在值班室的地面上后,扬言要点燃,并与当时在值班室洗漱的王某某及后赶到的孙某某、毛某某说,与你们没关系,你们不用管。在王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的安抚和劝说下,于某某同意离开室内地面被其泼洒汽油的值班室并来到隔壁办公室。肇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派员赶赴哈大高速公路交警二中队办公室将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犯罪的现场情况。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犯罪所使用的工具被提取。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容积5升原装豆油空塑料桶被提取时内存残液约700毫升。5.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犯罪的事实情节。6.证人盛某某、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放火犯罪的相关事实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8.侦查机关关于破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放火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放火焚烧公共财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某某实施犯罪过程中,在他人说服的情况下离开犯罪现场,客观上体现了其放弃犯罪的主观心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对公诉机关关于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适用法律的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参考。对辩护人关于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离开犯罪现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于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于某某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