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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道胜与王龙强、翁桂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胜,王龙强,翁桂梅,王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徐道胜。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强。被告:翁桂梅(曾用名:金娣)。被告:王飞林。原告徐道胜(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龙强、翁桂梅、王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王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桂梅、王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息按应还未还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王飞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共同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7485元;此后直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王龙强、翁桂梅承担。四、被告王飞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龙强答辩称:同意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部分要求原告免除。被告翁桂梅、王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王龙强、翁桂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王飞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龙强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没有异议;收条及汇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确实约定100000元,但实际收到的金额只有60000多元。被告王龙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并非1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翁桂梅、王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龙强虽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汇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王龙强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收款方为“于小伟”,非本案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因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王龙强、翁桂梅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王飞林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全额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逾期三日内还款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甲方应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王龙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汇入被告王飞林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100000元。被告王龙强自认收到过该100000元汇款。同日,被告王龙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王龙强向徐道胜借款100000元,在30天内归还。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30%计算。同日,三被告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归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龙强、翁桂梅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及到庭被告王龙强均对此表示认可,被告翁桂梅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王飞林,三被告亦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100000元,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龙强、翁桂梅至今仍未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已实际转账100000元至指定的被告王飞林账户内,被告王龙强辩称收到100000元后即返还给原告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强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转账回单显示对方收款人为于小伟,非本案原告;而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三被告已实际收到100000元,故对被告王龙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归还的具体金额。原告及被告王龙强均认可被告已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当事人未就此作出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本院认定该5000元为支付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27907.22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为27485元,未损害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被告王龙强、王飞林还应支付的利息为22485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4%另计。被告王飞林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确认,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飞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桂梅、王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龙强、翁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道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224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22485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4%另计。二、王飞林对王龙强、翁桂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王龙强、翁桂梅负担1369元,由徐道胜负担56元;其中王龙强、翁桂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王飞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