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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85号原告:潘某。被告:尤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尤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尤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协调,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曾给予被告机会,希望被告珍惜夫妻间的情谊,但此后,被告没有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尤某丙由被告尤某甲抚养,女儿尤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潘某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尤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尤某甲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尤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尤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两名子女,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后因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女儿尤某乙由原告扶养,儿子尤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提出提抗辩,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女儿尤某乙由原告扶养,儿子尤某丙由被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因儿子的抚养年限比女儿长,故原告应承担因抚养年限不同造成的抚养费差额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和被告尤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尤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儿子尤某丙由被告尤某甲抚养,原告潘某支付被告尤某甲抚养费差额9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被告均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应给予对方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湜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