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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正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思绮,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思绮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思绮,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原、被告矛盾仍未缓和。另查明,被告王某母亲黄古珍到庭陈述,王某不同意离婚,小孩从小就随爷爷奶奶生活,不同意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滨正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孩王思绮,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被告系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小孩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王思绮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用4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思绮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赵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用人民币400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用,此款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给付至王思绮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