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骆某某和彭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兴裕,彭州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32号原告骆兴裕,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谌勇,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23184-1。法定代表人黄学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运和,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骆兴裕诉被告彭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骆兴裕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骆兴裕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兴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骆兴裕负担。审 判 长 文 昊代理审判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涂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