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16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建华西路60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曹安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国强、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9时许,陈都明驾驶鲁D×××××号客车在205国道郯城县店子立交桥北头处与徐国强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经交警认定陈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赔付鲁D×××××号客车理赔款共计35205元(已经扣除交强险2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徐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徐国强应当承担10561.5元,而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依据保险法规定,特向二被告请求偿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0561.5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徐国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条款约定应扣赔10%绝对免赔率,且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登记所有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9日0时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1年5月28日9时许,陈都明驾驶鲁D×××××号客车从205国道郯城县店子立交桥北头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国强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D×××××号客车车主郝成付将本案原告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郯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郝成付同意对应由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车辆损失2000元另行主张,同时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郝成付评估费500元并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郝成付的34705元,共计35205元。该判决书经本案原告上诉,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商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赔偿款汇入郯城县人民法院账户,通过该院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徐国强、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被告至我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其垫付的理赔款10561.5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徐国强的诉讼,要求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单,其上盖有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拟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鲁D×××××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偿郝成付评估费500元并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郝成付的34705元,共计35205元,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2012)临商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2012)郯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回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35205元后,有权要求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单,其上盖有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据此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作出(2011)第2110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徐国强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投保车辆驾驶员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本院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5205元的30%即为1056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561.5元×(1-10%)×(1-5%)=9030元,余额1531.5元由被保险车辆车主即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9030元。二、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153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xxxxx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