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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谭华诉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谭华委托代理人:许志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辉,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华诉被告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中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邦、被告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定下一辆艾瑞泽7-1.6升手动致享版黑色小汽车,该车价款为1009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交售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泽公司辩称:1、被告随时可以交付车辆。2、《购销协议》没有约定交车时间或期限,被告没有逾期,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3、购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和定金的约定。4、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5、邮寄单原件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已于起诉前2月就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约定,如果对产品配置有异议,应以出场原配置为准;且协议没有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虽然原告给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工作联系函上没有法律服务所的联系方式,我公司客观上也不能与法律服务所联系,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中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购销协议》虽然没有对交车期限作出约定,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艾瑞泽7-1.6升手动致享魔力版黑色小汽车,该车价款为100900元。《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汽车。现原、被告就交车、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对订购车辆的型号、车价、颜色、定金等均作出约定,该协议虽然没有对交车时间作出约定,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并且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支付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谭华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荆州市中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备审判员  李娅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