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光家、张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光家,张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4941-x。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志文(系沅陵县马底驿乡农村信用社主任),男,湖南省沅陵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光家,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张香英,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光家、张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康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光家、张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光家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双方于2003年1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975‰,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贷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向光家。在贷款期满后,被告向光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1748.6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香英负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据此,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光家、张香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情况2、身份证明,欲证实被告向光家、张香英的基本情况;3、夫妻关系证明,欲证实被告向光家、张香英系夫妻关系;4、借据,欲证实2003年1月4日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光家在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975‰,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光家、张香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4号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光家、张香英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4日被告向光家以从事生产为由,向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975‰,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光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光家、张香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家与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已按时、足额向被告向光家发放了贷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向光家亦应当按约及时还款付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光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向光家贷款时,其与被告张香英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向光家的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向光家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按照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光家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为6.975‰,贷款期限为1年。因该贷款到期日期为2004年1月4日,则自2004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贷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6.975‰/月计算,则二被告应当支付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6.975‰/月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其还清贷款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光家、张香英共同偿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元,并从2004年1月5日起按6.975‰的月利率向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贷款偿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占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