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林松川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林松川,陆春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65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2号。负责人:虞颖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松川。被申请人:陆春柳。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林松川因消费所需,于2013年4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EHHGA20130057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贷款给被申请人林松川计人民币830000元;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被申请人陆春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申请人林松川、陆春柳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开源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5)字第10×××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将贷款830000元发放至被申请人林松川指定的蔡国长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36×××97)。借款后,被申请人仅按约偿还借款至2014年11月1日,从2014年12月1日这期开始未按约偿还(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账户扣划余额11877.65元,但不足以达到该期还款额)。为此,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申请人林松川、陆春柳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划付授权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划付授权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开源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5)字第10×××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申请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松川、陆春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开源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5)字第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591222.88元、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林松川、陆春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微信公众号“”